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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案中怎样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11-6-9   阅览:
【案件事由】
 2007年8月22日,某L电器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建筑公司承建其1#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2007年9月19日,某建筑公司又与张某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该责任书明确由张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自负盈亏等。2008年6月,张某完成1#厂房全部工程并经某L电器竣工验收合格。经某建筑公司多次书面催告,某L电器仍借故拖延、迟迟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张某无奈,只能自己直接将某L电器公司起诉至法院。
【办案思路】
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张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某L电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很容易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就需要举证证明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权。
【律师观点】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证明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
首先举证《项目工程风险承包责任书》中张某的义务和责任、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款结算程序、有无转包收益(管理费)约定等条款。比如张某的主要权利为取得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主要义务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等应由某建筑公司履行的义务。
2、张某与建筑公司无隶属关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张某作为自然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无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及其他行政管理行为关系,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和反映劳动合同关系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单位都是另外一家施工企业。
3、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义务
张某承担和履行了本应由建筑公司以自身人员、管理机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履行的合同义务。该建筑公司只是为办理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提供便利,从始至终未投入过技术、资金和人力劳动,并不实际履行其与某L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义务,亦不承担施工、管理、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仅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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