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最新更新
 
·交通部:今年中秋节视同国庆高速路
·浅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与
·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步骤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项目详细列
·苏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
·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交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获通过 明确“精神
·乡政府行政违法 企业家申请500万国
·公路管理所为保路限通行 无奈停运司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
信息推荐
 
·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项目详细列表
·苏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
·试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
·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小学生砸伤同学 学校未完全履行管理义务担责2
·黄碧连诉集美大学及周华平校园伤害案
·一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判决书
·学生上房顶晾衣致残 学校擅搭违章建筑赔偿
热点信息
 

·没有任何信息
位置:首页 >> 损害赔偿
 位置: 昆山律师网 >> 损害赔偿律师网 >> 精神损害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20   阅览: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享到:
上一条: 没有了 下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126.com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大厦1502-1505室(点击看地图关于我们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
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