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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的研究与完善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8-10-8   阅览:
  “网络法”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及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学概念。国外从1997年起,已经出版了一批有关“网络法”的学术专著,多数发达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已开始了“网络法”的制定和完善。

它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点。在这一领域,中国显然是滞后的。

“网络法”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一部像“刑法”、“民法”或“专利法”、“商标法”那样独立的基本法或单行法。没有任何国家制定或准备制定这样的单行法,因为那样必将打乱各国已有的法律体系,或与已有法律重复乃至冲突。“网络法”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解决因互联网络而带来的新的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目前制定(或完善)中的“网络法”,一般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1、在知识产权法中,新增受保护客体及专有权内容,并增加有关单行法,或实行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以便一揽子解决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国际一体化”进程比其他任何法律领域都快。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新出现的“域名”知识产权及其与商标权的冲突,正在准备制订新的国际条约加以解决。该组织早于1996年就主持缔结了解决网络上版权保护的两个新条约。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及新加坡、巴西、韩国等发展中国家都已依照两个条约着手修改本国知识产权法;法国、菲律宾等国家则通过“法典化”,使本国法与条约一致,以便参加两个条约。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同样有必要增加这两个条约要求增加的新内容。例如,1998年四川一私人公司宣布任何人只要向它付钱,它就可以将国家“863”计划中的所有技术发明项目的数据库“解密”。而法院在处理这一案件时,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中找不到禁止其解密的依据。两个新国际条约恰恰把“禁止解密”增加为版权人的一项新的专有权。未经许可的解密,依条约将构成侵权。

从国际交往来看,本世纪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可能会是外方要求中国参加这两个条约,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准备。

2、修订原有商法典或制定单行法,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

“直接电子商务”(即通过网络直接买卖大多数文化产品)与“间接电子商务”(即通过网络作广告、签合同,而交货、收货仍以传统的海陆空运方式进行)已经在许多国家迅速发展。北京京郊的菜农,自1998年就已开展起了网络上的商务活动。而各国过去的商法,已远不能对这种活动加以规范。美国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其中规范电子商务(包括电子合同的效力、电子签字的效力、电子付款的方式及保险等等)的条文与说明,已超过千页。德国、新加坡等国,则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商会等民间国际组织,都已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标准指南”等,供其成员国或成员组织选用。

中国在1999年初的合同法总则中,原则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这是电子商务立法的第一步。但如果我们不接着走出第二步、第三步,这第一步很快会丧失实际意义。

此外应注意到,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均是由联合国世界产权组织与贸易组织共同管理的,这二者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3、对网上信息的法律控制。

这主要是指禁止在网上传播淫秽内容、有害青少年的内容、颠覆政府的内容及其他本国在出版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内容。中国在1996年6月通过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时,已注意增加了这种禁止性规定。似有必要考虑在刑法中也增加相应的内容。在这方面,国际组织OECD等已有专门文件。瑞典等国已制定了单行法。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依判例在禁止(但英国对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成文法)。

4、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

原有的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数条文,很难直接适用到网络上,而“网上消费”正日渐成为商业“服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5、确定“在线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这是国外讨论最激烈,立法进程最快的一个方面,在中国则完全处于空白状态。

“在线服务商”也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美国、德国的新立法在侵权问题上规定,如果服务商有过错,则追究其责任;法国等国的法律则规定,即使其无过错,也追究其责任。我国民法的侵权法研究,尚未涉及“在线服务”。立法就更未涉及了。而这方面的法律责任不清,是不利于中国的网络服务健康发展的。

6、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新问题。

也有人称这一问题为“国际私法的新问题”。由于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使得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民法实体法中有关侵权认定的已有原则、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律选择、法院管辖权等已有规定,在电子商务纠纷或网络侵权纠纷中,往往发生难以直接适用的问题,也需要考虑结合新的网络环境加以完善。

上述6个方面,第4、5两方面只涉及部分人,第6方面主要涉及程序法问题,似可从缓考虑。而前三个方面的问题,如果不及时立法或修法加以规范,肯定会给国家利益、个人的民事权利及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损害。使有些花了大量人力、财力的执法活动成果落空。例如,有形文化产品市场上的“扫黄打非”,可能因违法者向网上转移而部分失去了意义。网上的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若得不到有效制止,足以使已经开展起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不得不退回到传统的商务中去。而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的发达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就会比中国企业取得更快的信息,争夺更有利的商业机会,最终使中国企业总体处于劣势地位。

“知识经济”虽然不限于网络经济,但“知识经济”实际上只是随着互联网络与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才日渐出现在这个世界上的一种经济形态。如果不注意“网络法”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建立,则今后的历史回顾可能会告诉我们这是个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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