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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1-24   阅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中西路5路。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陆乃炽,男,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县周浦镇小云台街93弄17号。

原告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8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乃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栗仲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程强,第三人陆乃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8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简称文教公司)、陈朝晖及金东公司就陆乃炽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陆乃炽认可附件2、3、5-9的真实性,故对这些附件予以采信。对附件1、12、13、1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大楷薄“早已有之”,但其并未生效,而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未对大楷薄的公开时间做出认定。另外,由于大楷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文教公司与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属于众所周知的必要信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12、15的大楷簿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1、12、15不能与附件13结合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界定是有差异的,而且陆乃炽提供的附件(8)就将黄光的光谱波长范围设定为550-600 nm。其次,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地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行白色书簿存在诱发近视的问题,提出了用黄色纸张制作练习本的技术方案。众所周知,黄色纸张在日光中反射了红波段和绿波段的光线,吸收了蓝波段的光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陆乃炽提供的附件(6)、(7)说明本专利已经实施,能够制造和使用。陆乃炽所提交的附件(1)及陈朝晖提交的反证说明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通过对书写白色练习簿和黄色练习簿作系统的临床对照观察,发现黄色簿本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延缓眼疲劳,可作为防治学生近视的重要手段之一。文教公司及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这一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7的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将书或其他装订成册的制品分在同一大组并不表示书籍和练习本是同一种产品,只是表示它们在如装订等方面具有相似性。附件2没有给出其采用黄色纸张的目的和作用,附件9的黄页是为了与其他部分区分,两者均没有给出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止近视的技术启示。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黄色纸张练习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预防近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8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金东公司不服第648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6487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认定错误。被告没有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附件1、12、15,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的生效判决,该生效的二审判决明确:一审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予以认定”。此外,附件1、12、15所涉及的黄色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另外,附件6只是陈朝晖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被告用该证据评价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第6487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550-560nm和600-610nm波长范围的反射波不是黄色光,因此,本专利存在无法实施的两段数值范围。第三人曾承诺能够提供反射波长400nm的练习本,但至今未能提供。而且,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把波长范围改为560-600nm,说明第三人事实上承认了该两段数值范围无法实施。其次,本专利并没有排除其“色光”中含有少量其他色光的可能。而且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也是“主反射波长”,少量其他波长被忽略。人们不可能因微量杂光而辨错颜色。再次,提供本专利具有防近视功能的证据是专利申请人的义务。本专利申请文件中未提供该功能的任何证据。3、第6487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新颖性,传统大楷簿早已有之,其与附件13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关于创造性,第6487号决定以“产品”为标准判断技术方案的异同没有法律依据。技术人员在黄色书籍启示下得到黄色练习簿的方案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48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被告坚持其在第6487号决定中的意见。另外,附件6是陈朝晖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证据,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被告对其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这一主张,故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认定,其坚持在第6487号决定中的意见。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其坚持在第6487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第64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6487号决定。

第三人陆乃炽述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1、第6487号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大楷簿既没有本专利所限定的特定的光学要求,也没有给出可用于预防近视的技术启示,无论大楷簿出现于何时都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2、原告所称“附件6未经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栗仲平出庭参加了质证。3、第三人从未承诺过“能够提供反射波长400nm的黄色练习本,”也从未承认550-560nm和600-610nm两段数值范围无法实施。原告提出“本专利不具有防近视效果”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原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证明本专利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因此,被告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人同意被告在第6487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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