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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彭厚军、燕高飞、潘柯霖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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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9-7-27 阅览:次
彭厚军、燕高飞、潘柯霖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商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厚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柯霖,别名潘坤,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燕高飞,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厚军、燕高飞、潘柯霖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厚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燕高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柯霖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豫N-15402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厚军、潘柯霖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厚军、潘柯霖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厚军、潘柯霖撤回上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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