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最新更新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什么是强制措施
·盗窃罪的双重罪限与全面评价
·(2012)奉刑初字第127号
·殴打儿子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受
·关于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处理意见
·应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全国首例虚假医疗广告刑事案犯罪主
·对几类特殊的贪污犯罪主体的司法认
信息推荐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关于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处理意见
·应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全国首例虚假医疗广告刑事案犯罪主体界定存争
·对几类特殊的贪污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什么是犯罪主体?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
 位置: 昆山律师网 >> 昆山刑事律师网 >> 犯罪主体 >> 正文  
应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8-19   阅览:

  笔者罗大成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关押在看守所,正在审理期间,何某将同监舍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殴打致轻伤。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该案中如何某是罪犯或没有将李某打成轻伤,该如何处罚呢?分析发现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法存在疏漏,其犯罪主体应当扩大。

  一、 破坏监管秩序的概念及增设目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所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刑法新增设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增加本条罪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场所的需要,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的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障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破坏监秩序罪所限制的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该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所谓罪犯,是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有罪行的人。可见破坏监秩序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被关押的罪犯。

  由于对该罪犯罪主体的限制,会出现罪刑不一致的情况。上列案件中,对何某的行为只能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何某犯有故意伤害(轻伤)罪提起公诉,而轻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能对何某以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起公诉,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故意伤害(轻伤)罪相比属重罪。这就出现了在同一场所,实施了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受到不同的处罚。

  而对看守所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哄监打斗、称王称霸、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等行为,只要其行为没有触犯其他《刑法》条款,又不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予以打击,会造成个别在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罪不犯、乱不断”的局面,使不少“牢头狱霸”逍遥法外,而“牢头 狱霸”又上看守所的最大安全隐患。这样不利于看守所教育在押人员,也不利于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可见,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体现增设该罪的目的,促进对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看守所正常的监管秩序,应完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修改破坏监管秩序的主体。

  三、修改建议

  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下列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反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分享到:
上一条: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下一条: 没有了
相关信息

法律咨询:叶怀静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 13914965048 传真 0512-50103172 邮编 215300
邮箱∶yelawyer@126.com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大厦1502-1505室(点击看地图关于我们
特别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
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