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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档案保管义务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11-8-8   阅览:
[案例摘要]
  近年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因档案遗失等原因而引发的劳动纠纷越来越多。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其作出明确化规定。档案是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保手续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法院认为原用人单位遗失劳动者档案确实给原告的社会保险的办理造成了一定影响,并带来一定损失,经审查后判令原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用人单位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相关档案材料在依法办理移交手续前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才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甘国凤原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职工。200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谋职业、买断工龄的申请,经被告审查予以批准,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社保手续时,发现被告将其档案遗失。因档案遗失,原告自2001年起未办理社保手续。2006年8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局以档案丢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辩主张]
  原告甘国凤诉称:200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断工龄自谋职业,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即依照国家关于下岗职工社保办理的相关规定申办社保手续,但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遗失,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社保以及重新就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06年8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局以档案丢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而受到的损失。
  被告农行高新支行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原告的档案在1995年时就已遗失,且原告是明知此事的。即使如原告所述,在2001年12月买断工龄时原告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原告在2006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常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在原告档案丢失后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进行了补办,不影响原告社保的办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一直在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努力补办各种档案材料,且被告当庭同意尽量为原告补办有关档案手续并自愿承担所有费用,视为被告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2、档案遗失确实给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经审查后酌情支持30 000元。驳回原告甘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论证]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法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档案丢失后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进行了补办,也曾多次派人到原告以前在昆明的工作单位为其处理补办档案事宜。在庭审中,被告也当庭同意尽量为原告补办有关档案手续并自愿承担所有费用。据此,视为被告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
  二是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丢失其档案而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我院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
  三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对因丢失劳动者档案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有关社保手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原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仍负有妥善保管相关档案材料的义务,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档案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在办理社保过程中,对需要查实的个人情况,一般只有通过个人档案来进行核实。在个人档案丢失的情况下,社保手续将因无法核实个人情况而无法办理。可见,档案是公民依法办理社保手续的重要凭证。我国《档案法》第3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根据档案保管制度的规定,劳动者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本案中,原告在2001年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社保时,发现其档案丢失。被告也称该档案在1995年就已经丢失。1995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其档案应当由被告统一保管。可见,被告作为企事业单位,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妥善保护管理原告档案的法定义务。
  其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劳动者的档案应及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就档案的转递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即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案法院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在2001年12月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02年6月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该证据虽能表明被告曾为已经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但同时也反映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及时。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加上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原告自2001年起未办成社保手续。可见,原告未办成社保手续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不及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三,用人单位对原劳动者的档案在移交前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的附随义务却并没有终止。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确定下来并且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1]我国《合同法》为适应现代合同关系的发展需要而对附随义务予以法定化的原因在于,其具有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档案保管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档案转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劳动者档案在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转移前这段时间的保管问题上,法律法规目前还没有明确条文加以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也未进行明确约定。由于档案的转递移交不能由本人自行携带进行交接,只能由用人单位负责档案管理的相关人员按规定交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在转交劳动者档案之前仍负有妥善保管好该档案的附随义务。为追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利益的平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我院本着“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治理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因丢失劳动者档案对劳动者未办成社保所遭受的损失。该判决不仅是对《劳动法解释(二)》的实践运用,也是对即将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一次具有探索性的审判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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