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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军事法制史
【字号 】  录入:昆山律师   更新时间:2010-10-27   阅览:
夏商西周军事法(militar y laws of the Xia,Shang and Western Zhou dynasties )

  夏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调整军事活动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经商至西周,古代奴隶制军事法有了一定的发展。

  夏朝(约公元前21~前16世纪, 一说公元前22世纪~前16世纪)的军事法 ,史料缺乏。据《尚书》等文献记载,“誓”是当时主要的军事法形式。它具有浓厚的神权色彩。夏启统兵征伐有扈氏时在甘(今陕西户县境内)地誓众:“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誓文大意是:在战车左右的战士,如果不按规定的方位作战,就是不听从命令;凡是执行命令的就在祖庙奖赏,违者则要在社神面前被杀掉或被罚为奴隶。可见约束军旅服从命令,努力作战,实行厚赏重罚是夏朝军事法的主要内容。

  商朝(约公元前16~前11世纪) 的军事法令,除文献外,在甲骨文中保留了一些资料。“誓”也是当时军事法的重要形式。如商汤伐夏桀时曾作《汤誓》告诫军伍之人:“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不从誓言,吾则孥戮汝。”赉是赐予之意,誓的目的也是以赏罚来鼓励作战。“律”也是商代的军事法形式。甲骨文有“师惟律用”一语,与《易经》“师出以律”相印证。“律”起军纪和战时行为规范的作用。

  西周(公元前11世纪~前771年 )军事法的形式和内容,在沿袭夏、商的基础上,又有新发展。临敌作誓仍然是其主要的军事法形式。据《尚书。周书》记载,周武王伐商,曾作“牧誓”,鲁侯伯禽征伐徐戎曾作“费誓”。周王已经把“黄钺”、“白牦”作为最高军事指挥权的标志。据《周礼》记载,此时还设置大司马一职专管军事,以军事事情令的形式传达王令、指挥部队并兼管军中的赏罚,其属官诸子掌教治“若有兵甲之事,则授之四甲,合其卒伍,置其有司,以军法治之”。西周军事法的主要内容仍以约束参战人员行动为主。“牧誓”、“泰誓”颁布了战场纪律,规定在战斗中,每前进冲杀几次后,就要“止齐”(即整理队形);要“弗迓克奔”(即不杀投诚的敌人);规定 “弗勖”(即不努力作战)和“后至”皆斩。稍后的《费誓》中出现了约束已方战士和平民保证作战物资供应的内容,如规定不及时足量地供应粮食、饲草、修筑工事的材料,以及损伤马牛的行为,要受到“常刑”、“大刑”的惩罚。西周时对不从王征的军事犯罪已经有了简单的处理机关和诉讼程序。据西周中期的《师旅鼎“铭文载:”师旅众仆不从王征于方( 鬼方),雷吏(使)厥 友弘以告于白懋父。“经审讯师旅众仆被判罚铜三百锾并要戴罪出征。

  春秋战国军事法( military l aws of the Sprinand Autumn Period and Warring States Period)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期,战争连续不断,法治思想萌发并日益盛行。因此,以调整建军、治军和作战活动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军事法得到重大发展,中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基本雏形于此时形成。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前476 ),随着周王室的衰微,各主要诸侯国纷纷改革军事组织和军赋办法,“做内政、寄军令”,军事立法从原来“自天子出”而变为“自诸侯出”甚至“自大夫出”。“誓”仍是军队集结进行演习或作战时公布战场纪律和奖惩措施的一种形式。秦晋韩原之战前,晋军曾临阵申明军法:“失次犯令,死;将止不面夷,死;伪言误众,死。”领兵出征的卿大夫在军中已经有了军事刑罚的执行权,如楚国令尹子玉率兵攻宋前在阵地演习,曾“鞭七人,(箭)贯三人耳”,对怠慢者处以军刑。春秋各国军队中已相继设立坟

  司法人员,如齐国、楚国有军正,顺国、晋国有司马、司空等官吏掌管军令军法,对违犯者要本着“军事无犯,犯而不隐”的原则处理。晋国大夫庆郑因擅进退、失次犯令、贻误战机、不救主帅而被斩于三军之前。但是在对主要将领过失犯罪的处理上一般比较轻微,如秦国大将阵明视伐晋失利,损失很大,但秦穆公不以“一眚掩大德”,仍用他作主帅,戴罪立功,孟再次代晋,则取得胜利。

  占国时期(公元前475~前221 ),社会经济有很大发展,各诸侯国的新兴地主阶级纷纷变法,奖呀。战争规模空前扩大,军队进一步职业化,军事法受到普遍重视。这一时期军事法的特点是:①军事法形式趋向多样化和在文人律开始成为主要形式,如湖北云梦出土秦简中即有《傅律》、《军爵律》、《中劳律》等。齐国称法或令,如山东临沂银雀山出土竹书中有《守法》、《库法》、《李法》、《守令》等名。王令和将军令也是军事法的重要形式。②军事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从过去较多的约束作战人员扩展到也适用于一般官吏和平民,调整的范围也更加宽广,举凡兵役征集、军官任免、军队调动、建军治军、战场纪律、后勤供给等方面均有法律规定。例如秦国的《傅律》规定了成年男子“傅籍”(即户口登记)以应军役的年龄;《除吏律》规定必须按法律规定来任免军中的士吏或发弩啬夫,否则主管县尉要受罚或免职的处分,还规定军队中的弩机射手、战马、战车手都要依照法定标准训练,并进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本人及主管人员要被依法处罚;《置吏律》规定地方主管军事的县违法,须正式任命后才能到职视事,否则“以律论之”;《臧(藏)律》、《效律》、《工律》等规定管理人员要对储藏的军用物资的质量负责,要定期检查,如果出现差错有关人员轻则处罚,重则撤职,永不叙用。对武器装备的储藏、发放、归还也有一套具体规定,如官有武器均要刻上标记,否则主管者要受处罚;发放、归还要登记注册,如有误差,要依法赔偿;军粮供给受到保障,冒领、私买倒卖军粮被视为严重犯罪,有关人员要受到重罚。齐《库法》对武器制式、检验和储藏办法有详细规定,若库房毁坏而主管人员还知,要按大罪处罚。《守法》、《守令》对战时城池的防御、守城人员器械配备等作了规定,违者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军队调动要有符节,秦国法令规定,凡调动士兵50名以上的,必须有国君的右符与统兵官的左符会合,作为凭证。但如有紧急情况,也可例外。以上说明,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者们力图在军事活动的各个领域“皆有法式”,用以提高军队的战斗力。为了进行兼并战争,各国都注意利用治军之法为维护军队。魏国有考选“武卒”之法,规定“中试”者可以“复其户”。秦国、齐国也有类似做法。军队组织编制有严格的法令,如《尉缭子》所记的“伍制令”、“束伍令”等。各国都注意用厚赏重罚来督促军队作战。秦国建立了军功爵制,共20级,不问贵*凭军功获、递升,获爵者享受政治、经济及犯罪减刑等特权,还可以用来赎免奴隶身分。以此,秦《军爵律》、《中劳律》有详细规定。军事犯罪予以重罚,处罚多及于家属,如齐《守法》规定守城官吏“去其署者身斩,父母妻子罪”;赵国大将赵括出征,其母先向赵王请求如果儿子战败不要治她的死罪。军内实行什伍连坐制,秦国规定,同伍中1人逃跑,其余4 人要受刑罚;军官战死,亲军卫队也要受罚。

  这个时期军事法的发展对以后整个封建社会的军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秦汉军事法(mi litary laws of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

  秦朝(公元前221~前206)是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它崇尚武力,以战争征服六国;推崇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因此秦朝军事法不仅内容丰富,而且适应了当时的军事需要。

  根据史籍和出土竹简记载,秦朝的法律有律、令、制、诏、式和问答等多种形式,其中涉及军事的大体可分为以军事法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律和含有部分军事内容的普通法律。前者有《傅律》、敦表律》、《军爵律》等。《傅律》,是登记民人应役、免役的专律,依《傅律》规定,成年男子到17岁时,要进行兵役登记,到60岁时才可免除。至于服役的具体时间和次数,则根据战事的情况灵活执行。《戌律》,是关于戌务的法律,1975 年湖北云梦出土的载有该律部分内容的残简,其中一枚称,一户中若不止一人登记应役,那么征调时就不同时应役戌边,若不严格执行,就处罚征调的官员《敦表律》是关于屯驻应役的法律,其中规定,城陷时没有进入战场的,本人和同伍、什的人以及主官都要分别受到处分,同伍的所受的处分重于同什的。《军爵律》,是依据军功大小而赐不同爵位和田宅的法律。其原则是,军功大的受高爵,无军功的虽富贵也不得爵。赐爵还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得爵以后有一系列考核措施,受爵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含有部分军事内容的普通法律有《置吏律》、《工律》、《徭律》等。《置吏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尉经一定的任命后便可履行职权,不经法定的任命程序应予惩处。《工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即制造武器要刻官府名称。如19 79年在秦始皇陵兵马坑出土的兵器-铜铍,其铭文为“寺工鲅工写”,其中寺工即官府名称。《徭律》中有关军事的内容规定,发徒众筑城要担保一年,不满一年墙杯,主管官须令筑墙人重筑,而前出劳役不计入应役期中。除上述各律外,其他学有一些涉及军事法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律名失考的残简中,始徒卒不到岗位值宿,其屯长对此不报;征调的军马,身高不足法定尺寸;所驯之马达不到法定要求等,依律均要受罚。

  秦朝军事法大多产生于连年征战中,较为适用于战争环境,利于增强军队战斗力。其中有一分军功就有一定爵位的功赏相长原则,远比为秦所败的其他诸侯国先进。但秦晚期,法令日趋严苛,成了激起民变的因素之一。

  汉朝(公元前206~公元220) 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国家巩固和发展时期,其军事法在继承秦法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和发展。汉初,高祖命萧何定《九章律》,又命韩信申《军法》。武帝时曾修订旧律,补充新律。此后直至东汉末年多沿用这些律令。

  律仍是汉朝军事法的重要形式,此外还有法、令、品约等。汉初的军爵等级和赐爵原则,多与秦朝《军爵律》相同,到汉武帝时对高爵有所限制。如2 0世纪70年代出土的 汉简《捕斩反虏论功拜爵律令》称“爵这五大夫”、“爵毋过左庶长”。汉武帝一度另订《武功爵》,爵分11级,爵称也与秦异,但旧爵并未废除,以致两种爵制还要互相折算。《越宫律》是警卫宫廷的律条,律文十分细密。其中规定丧服凶器、潜服贼器、奇服怪民皆不得入宫;冲犯皇家骑乘车舆,出入宫门不下车马,都要交罚金四两。汉朝的《军法》早已亡佚,全貌已不可见,但据《两汉会要》和《历代刑法考》可知其部分内容:如奔北或“沮败”弃市:“亡失多”,主官当斩或赎为庶人:“介胄之士不拜”:“军中闻将令,不敢天子诏”:“军中不得驰驱”等。两汉时属于军法方面的令有《戌卒令》,是有关军卒更戌的法令。《击匈奴降者赏令》与《军爵律》内容相近,是对与匈奴作战立功者赐爵位、财物和食邑的规定,其中有击匈奴“二百户五百骑以上赐爵少上造,黄金五十斤,食邑百户百骑”等。在甘肃居延出土的内容与前令相似的《捕斩匈奴虏反 购赏科别》,是由各边塞军事当局制定的区域性法规。品约是一种更为具体的规定。1974年出土 的《塞上烽火品约》计17枚竹简,主要内容是对不同地点、时间、人数、天候情况下匈奴人入塞时,驻边烽火部队的职责规定,如应燔举的烽火类别、数量、时间,先发现者燔举烽火后,相邻烽燧次递采取相应的措施等。另据戌卒“不知烽火品”等残简判断,品约有军事机密的性质,为具备一定官职的领兵官所掌握,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将有关约章口授给烽火戌卒。再从本品约所载的几处地名看,该品约仅适用于居延都尉府及其辖区。

  汉代的普通律令中多含有军事法方面的内容,如《九章律》中的《兴律》事关征发徭役以及城防守备等,内有烽燧、筑城、调军、符节等明细律文。如“擅发卒”依律当斩,“斥候望烽燧不得卧”等。《户律》是关于户籍、赋役、婚姻方面的法律,其中赋这一部分即是出军应役的规定。《厩律》为有关马政方面的法律,如规定“马高五尺九寸,齿未平,不得出关”,以防止有战斗力的马流入敌方。《马复令》规定官民人等为官府养马可免除一定的徭役和赋税。《盗律》有盗府库兵器处以弃市的规定。《囚律》载,当时有囚禁军人的“军狱”。《金布律》是有关府库钱币的法律,优抚士卒的规定就列于该律中,如律文之一规定:士卒战死疆场,先装入小棺,后运归本县,再由本县府库出资,更换棺木厚葬。

  汉代对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的刑罚已有比较完备的条款和档案文书。据1973年出 土的《候史广德坐罪行罚檄》记载,候官广德,不巡行所辖各燧,不将亭燧涂色,军粮未按标准备齐,没按指定时日上报檄文,因此罚五十大板。此檄背面有小字细列广德违反职责的具体事实。

  汉代军事法内容丰富,条款详明,很多方面为后代军事法所继承。

  三国两晋南北朝军事法 (militar y laws of the Three Kingdoms,two Jins and the Northern and Southern Dynasties)

  东汉瓦解以后,由于世族地主势力强大和周边地区少数民族纷纷涌入中原,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和战乱的状态中。军事法律数量多,变化快,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

  三国时期(220~280),魏国 是三国中最强盛的国家,军事法律颁布也最多。东汉末年,曹操以武力扫平北方群雄,重视以法治军。他曾经制定《军令》、《船战令》、《步战令》等法令,并注意选“明达法理”者主持军中刑狱。《军令》主要内容是关于行军方面的纪律,如规定行军中不得著箭调试弓弩,军吏不得在营中屠杀牲畜货卖,不得砍伐农田果木,还有一些行军中矛戟旗鼓的使用方法。违令的惩罚是鞭、杖、髡翦以徇等。《船战令》是关于水战时队按照战鼓的指挥进行严装、就位、出发以及保持队形的规定。《步战令》内容较丰富,规定临阵喧哗、擅前后左右、违令不进、一部受敌余部不进救、临战兵弩离阵、无令妄行阵间、临战而退入阵、战不如法、妄呼大声、战阵取牛马衣物等行为皆斩。此令还规定由牙门将、骑督等在战场督战,违令者和怯懦逃卒皆斩之。为了保证兵源,曹操还实行“士亡法”,规定“征军士亡,考竟其妻子”,即将逃亡士卒家属抓来拷问,有时甚至将其处死或罚没入官。曹操重视执法,强调统帅更要遵守法令。有一次行军,他的马不慎跑入麦田,依军令,践踏麦田者要处死刑。曹操说:“制法而身犯之,何以帅下?然孤为军帅,不可自杀,请自刑。”于是他割发代首传示全军,以示严格执法的决心。曹操重视在军中实行适度的责罚。他曾制定名号侯六等以赏军功,并命令诸将出征,败军者抵罪,失利者免官爵。魏青龙四年( 236),魏国制定新 律18篇,其中有很多军事法方面的内容。《留律》有关于乏徭稽留、储峙不办、乏军兴的惩罚;《惊事律》有紧急告警、边境烽燧等内容。律典之外,魏国还制定有《军中令》、《邮驿令》等法规。

  蜀汉丞相诸葛亮也以重视以法治军而著称。他曾为蜀国制定《军令》3篇,规范军队行动,并把期会不到、闻鼓不进、唤名不应、却退不斗等各种军人破坏作战行为归结为轻军、慢军、盗军、期军、背军、乱军、误军7 种罪,称为治军七禁,犯者一律处斩。诸葛亮认为持军作战必要严明法治,否则“百万之师无益于用”,行法治的办法是“严赏罚之科”,不偏私、贵责上。街亭一役,蜀军失利,他挥泪斩杀违反主师令而败军失地的大将马谡并上表皇帝请求自贬三级,承担战败责任。史称诸葛亮“法令明、赏罚信,士卒用命,赴险而不顾”,因此他指挥下的蜀军有很强的战斗力。吴国承汉旧法,刑罚尤重,但是注意笼络将领,曾经规定:“诸将有重罪三,然后议”,并撤销一度实行过的“督将亡叛杀其妻子”之法。一般将领也注意从严治军,如吕蒙部下私取民笠覆官铠违反了军令,吕蒙不因其为同乡而废法,“垂涕斩之”。蜀吴军中均设有军正专司军刑。

  两晋时期(265~420),西晋 制定的法律以律、令、故事为主要形式。律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令和故事是行政法规,违反令和故事的规定就要按律来治罪。晋律共20 篇,其中的《擅兴》、《卫宫》、《厩律》诸篇内容大多与军事方面的活动有关。晋令40 篇,包括《军法》5篇以及《军吏员》、《选将》、《宫卫》、《军战》、《军水战》等篇。晋律有“乏军兴”、“虚张首级”、“斩首不实”、“诈增虏获”、“后失军期”等军事犯罪的惩罚。《军战》、《军水战》令规定了陆战和水战时的军士装备、作战指挥标志、阵形等内容。《军法》令规定误举或不举起烽燧等行为的处罚办法。

  东晋时,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史称十六国。这些政权一般为时较短,统治地区也较小,多数时间处在紧迫的战争环境中,因此法令多变,治军繁苛。他们常以严法索要军需,如后赵石虎曾是姓按人出车、马、牛、米、绢等军赋,“不办者斩”:“禁畜私马,敢匿者斩”。有些地处边疆的政权(如北凉)还强制县、乡点阅民人从军作战,对“逋不从征,不具弓箭,不遂部伍,慢乏兵事”的行为处以髡、鞭、杖等惩罚。在比较平和的环境中,汉化较深的政权也注意军法简约,如后秦姚兴就曾下令“依孙吴誓众之法以损益之”,来代替过于繁苛的军令。

  南北朝时期(420~589),南 朝宋、齐两代基本上沿用晋朝的法律,少有变动。梁时曾撰令30篇,其中有《宫卫》、《选将》、《军吏》、《军赏》等篇。陈朝也曾进行过修律活动。南朝统治者重视用罪犯补兵办法保证兵源。宋孝武帝时“更为严科,诏士族杂婚,皆补将吏,避役必斩”;还规定,民杀长吏者,除本人终身监禁外,“家口补兵”;主守自盗10匹、平常人盗40匹,“降以补兵”;甚至对于劫贼要“同籍期亲补兵”。梁律规定“劫身皆斩,妻子补兵”服兵役成了仅次于死刑的一种惩罚措施。宋朝代东晋而立,实行亲王领兵分镇制,但很重视兵权控制。宋孝武帝(454~4 64)立制规定地方将 领必须接到皇帝手诏,才能动民兴军,只有在“边隅外警及奸衅内发、变起仓卒”时才能机动行事。南朝法律重军人之罚。陈武帝永定年间(557~559) 规定“军人若有恐胁侵掠者,皆以劫论”。陈宣帝太建年间(569 ~582)曾诏令蠲除 苛法,“民罪无轻重,悉皆原宥,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

  北朝的魏、齐、周三代均为鲜卑人建立的政权,其军事法具有浓厚的原始部族色彩。鲜卑人初入中原时部落组织犹存,“每以军令从事”,部民“多违命得罪,死者以万数”。逢军事行动,“后期者皆举部戮之”。北魏统一中原以后,仿效汉魏制定了律典,其中有宫卫、厩牧、擅兴等军事方面的篇章和临军征讨而逗留不赴、军还先归、征戌逃亡、后军期、擅兴事役等罪名。北齐、北周的法律与北魏大体一致。他们虽然制定了法律,但是以军法治理平民之事还是经济发生,如北齐文宣帝高洋(550~559) 在城东马射,“敕京师妇女悉赴观,不观者罪以军法”。

  隋唐五代军事法( military l aws of the Sui and Tand dynasties and the Five Dynasties)

  隋朝和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高度国家重建统一、国力强盛、法制较受重视的时期,封建军事法律此时趋于成熟和完备,执法也比较严谨。唐朝晚期和继唐而出现的五代时期,藩镇割据,兵变频繁,法制逐渐紊乱。隋朝( 581~618)建立 之始即重视军事立法,在文帝开皇(581~ 600)年间和炀帝大 业(605~618) 年间都进行过大规模的修订包括军事法在内的法律的活动。唐朝(6 18~907)取代隋 后总结了历史经验,尤其是隋速亡的教训,认识到“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唐律。疏议。擅兴》),因而在隋初法律的基础上,于武德、贞观、永徽、开元等年间进行了多次修订,逐渐形成比较完备而成熟的封建军事法体系。

  隋唐军事法形式大体可分三类:①国家综合性法律,即律、令、格、式中有关军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如《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②皇帝发布的制诏、敕书、德音等,其中包含对军事活动的指令。③军队统帅和将领的命令,统称教令,一般仅适用于特定战区和特定军队内部,多为作战和军队管理内容,如著名的李靖《军令》和李荃《誓众军令》等。

  依照唐朝法律制度,凡有关兵役、军队组织编制和指挥体系、军队和国防日常管理事务,都由令、式或格作出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要依律或格追究刑事责任。“令以设范立制”,具有行政法的意义,其中《军防令》是最主要的军事活动法规。主要内容如下:①兵役。唐初实行府兵制。《军防令》规定了卫士名籍、役龄、拣点时间、等第、发遣原则、番第、出征时应备的米麦及介胄戎具、身死行军处理办法等。②部队基层组织及武器配备。卫士征戌镇防组成骑步兵团,下辖队、火。《军防令》规定了团、队、火的人数、军官级别、每火和战士配备的武器装备,如驴马、斧、钳、火钻、弓、矢、祺刀、砺石的数目。③部队出征时应设置的人员。如长史、司马、诸曹参军以及仪仗、旗鼓等,还规定了出征时授钺辞庙,凯旋郊劳,献俘告捷等仪式。④武官勋级。规定武官勋级 1 2等(最高十二转为上柱国,比正二品,最低一转为武骑尉,比从七品),还规定了勋级的给授办法。⑤严格限制集结和调动兵马。规定发兵十人以上,要有皇帝鱼符或太子木契与执兵者符契相合,还要有皇帝经门下省发出的敕书,二者皆备,才能发兵。但紧急情况除外。⑥武器管理。规定甲、弩、矛、豫等为禁兵器,实行国家管制,私家不得存有。平时拾得阑遗甲仗,要马上送官。还有从军占士损失甲仗的处理办法。⑦卫士在防活动。规定守固之外,要修理兵器、公廨等,还要适当种些粮食蔬菜以自足。另外还规定了防人番代日期及往还身粮供应。⑧边境烽堠设置及举烽办法等。

  此外,其他令中也有大量军事法内容。《职员令》规定设置军器监,总内外兵器制造之政;中央设左右卫大将军“统领宫廷警卫法令”等。《官品令》规定武官为二十九品阶,最高者从一品,为骠骑大将军,最低者为九品,称陪戎校尉和副尉。《公式令》有给发鱼符、木契的具体规定等。《关市令》规定边及要地的通行办法。过关津要有有司发的过所,兵马出入关要有敕符文帐捡入,防止禁兵器和马匹私出关。《捕亡令》规定征人防人逃亡追捕办法。《营缮令》规定兴起人工营建城郭堤防,要申报尚书省,打造弓矢长刀要官为立样,题署工人姓名、年月等。从上可见唐代军事行政法令的细密周全。

  “式以轨物程事”是各部门对行政法规的具体执行办法,其中《兵部式》、《库部式》、《职方式》等都有军事方面的内容。《兵部式》中有军校校阅、士兵丧葬等的规定。《库部式》规定民间一般不得私有马匹。式中的某些规定,如《职方式》中规定边境有警时的放烽数量,因事涉及军机,故不公开发布,如有违犯,有司得临时科断,体现了军事法规的特殊性。

  格的作用为“禁违止邪”,其中也包含一些行政法规,如《兵部格》中有破敌战功的奖赏办法。格在唐朝中后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律以正刑定”,主要内容为刑法,在唐代法律诸形式中占据主导地位。唐律本着军戎大事、设法重防的指导思想,突出对军事犯的惩罚。除设立《擅兴》、《卫禁》两篇专门维护军事利益外,还在其他各篇中规定大量关于军事活动的军事活动的事项。军事犯罪的罪名设置周密详尽,凡违令、式的行为皆有罪可定。如侵害军权统一方面有擅发兵与擅不发兵,拣点卫士征人取舍不平和擅出给戎仗等罪;妨害作战方面有乏军兴、稽其、泄密、失守城池、战败、临阵先退、杀降和逃亡等罪;妨害兵役征集方面有冒名相代、稽留不赴、巧诈以避征役等;侵害宫卫方面有阑入、宿卫冒名、兵仗远身及别处宿和误拔兵器等;妨害军事物资管理方面有敌杀官马牛、私有禁兵器、拾遗不输官等罪。

  唐律条文后所附的注疏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律规定:“不忧军事者,杖一百”;注,不忧军事是“监军征讨,缺乏细小之物”;疏,细小之物力“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刑罚为一“一事不充,即仗一百”,使军事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化了。

  唐律对同一种军事犯罪行为已能根据其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划分为几种不同的罪名。如泄密罪有“漏泄大事应密”。和“非大事应密”之分,“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非征讨而作间谍”和、“或传消息与化外人”之别。又如军有“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而亡”、“监对寇贼而亡”、“军还而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宿卫人在直而亡和从驾而亡”等不同的罪,刑罚处分各不相同。唐律对侵害军权统一的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擅兴律规定擅发兵十人以上即律一年,千人绞,其睥在于严防擅自集结和调动军队,危害国家。对危害作战的行为也予严惩。如遇紧急情况,不立即调发军队,与擅发兵罪同;稽废调发军用物资,为乏军兴罪,“犯者合斩,故、失罪等”。其他如失守城池、临阵先退、征人稽留、烽堠不警等均可致死刑。这些规定体现出对重要军事利益的特殊保护。

  唐代对于律与军令的关系已有明确区分。军防令规定:“大将出征,监军对寇,士座不用命,得专行其罚”。擅兴律相应规定:“违反军充,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这样既给予大将以充分的军事司法权,又保证上了国家的法制统一。

  李靖的著《军令》是唐代军中教令的代表。李靖是唐初名将,他认为“持军之急务,莫大于赏罚”。赏罚二端,尤其重罚。他十杀其一,方可威震于敌国,令行于三军“。这种以杀取威的思想,构成了其军令的基调。现存李靖军令60条,内容涉及军队生活各方面,包括行睡管理和战场纪律。军令中规定了大量的军职罪名,如作战不利、逃跑、后期(延误军令)、妨害军资武器管理、侵害干兵利益、残害战区平民以及战地报私仇、卜筮灾祥、论言动众、军中搏戏等。军令处罚手段严励,株连广泛,如规定友军危急而不救者,”全部队皆斩之“:”守围不固,一火及主吏并斩之“;旗头被杀,不能争得其尸首者,”一旗皆斩之“,甚至”拾得阑物隐不送官“和”违总帅一时之令“皆斩之,有现出军法从严的鲜明特色。

  隋唐五代时期,还未设统一的军事司法机关,战时军内由大将专行其罚,法曹参军等辅助工作。平时地方大都督府设有法曹参军事,辅助长官处理司法事务。唐德宗时,军事诉讼管辖已采取“军司府县不相侵”原则,即军内争论,由军队处理;军人与百姓争讼,由地方府县处理。小事互相通报,大事奏请皇帝决断。隋唐法律规定了诉讼中的“八议”原则,其中议“功”与军事司法关系密切,即有治军才干、为国立有战功的官员犯罪时,可以适当减轻或勤劳免除处罚。有时对于那些功劳极大者,甚至由皇帝诏命,赐予“恕死”的特权,实际执行中,对于将领的过失犯罪,一般不轻易加刑,只是降职、免官,让他们以“白衣”身分戴立功,唐朝有卓越战轼的著名将领刘仁轨、薛仁贵等都曾因此免死。

  隋朝和唐朝前期,实行府兵制度,寓兵于民,重视对百姓的军事教育。武则天时,曾敕命天下诸州教授武艺,每年贡举人才于中央。但到唐中期,天下太平,法律禁止习武,史称“挟军器者有辟、蓄国谶者有诛、习弓矢者有罪”,甚至“不肖子弟为武官者,父兄摈之不齿。”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但中央与周边各民族之间也经常发生战争,一般遵循的战争惯例多反映在持帝诏敕和各种盟文中。凡宣战都有诏书,如唐朝武德年间“命皇太子讨稽胡诏”;媾和时或做金书铁藏之宗庙,如“新罗与扶余盟文”,或树碑刻石以规定两国关系、边界位和兵马部署等,如“与吐蕃会清水盟文”。诏敕里通常还有一些保护战俘、优抚平民、禁止残破战区等方面的规定。

  唐朝中后期,政治混乱、藩镇割据,号令自专。中央禁军长期落于宦官掌握之中,统一的国家军事法制不复存在,各种律令多成具文。五代(907— 960)时,骄兵将近 制政局,朝廷频繁更迭,军法效力及于一切领域。自唐中叶以后,修订统一的军事法律已不可能,因而多临时诏敕处分和各军自立教令。唐的期和五代,都实行募兵制,甚至强迫差点。唐末,刘仁恭曾征兵10万,男子自15— 70岁,“皆文其面” 剌字曰“定霸都”。后梁,刘守光又“籍境内丁壮,悉文面从军,虽士人亦不能免”。为防止士兵逃役为僧,后周时规定寺容受逃兵,要捉拿师主和邻房同住僧一起问罪。军事刑法极类酷。后梁曾规定:“凡将校有战没者,所部兵悉斩之,谓之拔队斩”。军中执法强调快速。后唐同光诏令:“如系军机,须行严令……并不在此限(指秋冬行刑)。”五代后期,军队数额庞大,兵惰将骄,纪律松弛。至后周世宗时,大力整顿军纪,斩杀不战先溃的骄将惰座粗选将士,“由是士卒精强,近代无比,征代四方,所向皆捷”,为宋代统一全国奠定了基础。

  宋和辽金军事法 (military laws of the Song,Liao and Jin dynasties)

  宋朝(960~1279)结束了五 代以来割据纷争的局面,重建统一的王朝。鉴于五代时期军法败坏、军伍骄横的教训,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军事法的建设,在全面继承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重点增设军内法规,使军内事无巨细皆有条例,达到严密控制军队的目的。辽金两国军事法深受唐宋影响,同时也保留了本民族的一些特点。

  宋朝军事法由有关军事的律、赖、令、格、式及条例构成。《宋刑统》中属于军事的卫禁、厩库、擅兴等律,不论篇名与内容都基本仿照唐律。《军防令》也基本沿袭唐令,变化不多。军队条例是宋朝重要的军事法形式,禁军、厢军、乡兵、蕃兵等各种武装力量均有各自的条例,对军队内部关系、行军作战、教阅、选募、迁补、役使、恩抚等各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军队内部关系方面最主要的法规是《阶级法》。该法由赵匡胤手定,确定了军内“一阶一级全归伏侍之仪”,即严格的尊卑关系,以防“下陵上替”。宋朝历代皇帝不断重申,以示重视。真宗(9 98~1022)时鉴 于厢军多担任杂役,且《厢军条例》中对尊卑相犯已有规定,大中祥符元年(1008)诏 :“厢军犯阶级者,凡《禁军条例》应斩者,减流三千里。”哲宗( 1086~1100) 时又改为:“诸军率众对本辖不唱诺法,上军处斩,下军及厢军徒三年,配广南。”南宋高宗建炎元年(1127 )颁布的《行军用师新法》第一条又重申:“祖宗一阶一级全归伏坐仪,敢有违犯,上军当行处斩,下军徒三年,配五百里。”这种严格的阶级规定,是宋朝为矫五代骄兵悍将之弊而特设的法规。

  关于军队作战赏罚的法规初期散见于各法之中,不便将帅掌握施行,真宗时制定了统一的《赏格》、《罚条》。仁宗庆历年间( 1041~1048) 又命近臣根据战时实践情况加以修订,列入《武经总要》之中。今存《赏格》共17条,详细规定了各级官员、禁厢军、藩落、义军、弓箭手的各种战功的给赏标准。《罚条》共58 条,对参战后期、擅改号令、行列不齐、临阵先退、乱行、烽火不应、守城不固、夜巡失号、克扣粮饷、通敌、不服差遣、自相盗窃、自伤、忿争博戏、盗器械军、讹言诳惑、惊呼奔走、放火遗火、漏泄军机、杀降、虏掠等66 种行为定为斩刑;对失旗鼓旌节者定为全队斩。建炎元年颁布的《行军用师新法》19条,针对当时军队常常不战而溃的情况,强调“逃 归住营去处及诈过者,家簇并诛”,全队“同退走者,尽斩”,“令众军率先退走者家族尽杀”。

  宋军教阅、管理法规颇为繁细。《军防令》规定:“诸军教阅,差将校逐日分番部押”。《职制令》规定:“将校不善部辖教阅者,亦听奏换”。要求“依时教阅,不得差使窠占”,“入教人数、职名交申枢密院”。《教法格》、《教阅格》等对教练优劣作了具体赏罚规定。军人必须严格遵守《管军条法》,按规定着佩军号法物,营内禁止喧闹、博戏、巫卜、结社等行为,非给假不准离营。违者轻则笞杖,重者(犯阶级及结社等罪)可至死刑。

  宋军选募、迁补、捕亡、恩抚等方面除《军防令》、《军防格》、《荐举令》、《服制令》、《职制敕》有规定外,还有许多更为具体的法规,如:《招军等杖》规定了选募禁、厢军的不同身高尺寸;《吏卒令》规定了各级军官可以役使士卒的定额。

  宋朝关于宫卫、边防、发兵、军器、马匹、军需、驿传等方面的法规,同唐朝类似,分

  列入《宋刑统》的卫禁、擅兴、厩库、职制律中。为更符合当时需要,又制定《卫禁敕》、《擅兴敕》、《军器令》、《厩库敕》、《仓库令》、《驿令》、《详定军马敕》等法规。这些法规多是隋唐律、令的沿袭,新增内容中较为重要的是对军器及制造军器原料的管制。宋朝已开始使用火器,南宋孝宗乾道八年( 1172)十二月敕令 不许将硫磺、焰硝、海金砂、桐油等兴贩过淮河,这可算中国关于火器不准流入敌方的早期禁令。

  宋朝设有军事司法机构。北宋时规定军队由中书省赏功,枢密院约束。南宋枢密院设赏功房,使枢密院兼掌赏罚之权。军内条法一般由枢密院编修,奏准颁行。神宗(106 8~1085)、孝宗 (1163~1189 )时,枢密院设刑房,断处案件。不设刑房时由其他房兼管断案。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均编有推案、法司,推案掌狱讼,法司检引条法。南宋时,三司与沿江诸军均设有后司,掌军内审讼狱决之事。战时,统兵官得“即按军令,不须以闻”。平时各路总管、钤辖、都监亦有赏罚之权。

  宋朝在军事方面可称事皆有法,执法严格。这对保证中央对军权的控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作战法规过于强调整齐听命,限制了将领临敌的机动国权。在兵役方面重进轻出,致使军队老弱病残兵员充斥。这些法规的消极方面,对宋朝兵虽多而战力低下有一定的影响。

  辽朝(916~1125)是契丹族 建立的政权。初期军事组织还保留着氏族痕迹,法令简易,习惯作法是在军事行动前临时颁布数条法规。圣宗(9 82~1031)后, 方开始命有司汇集辽太祖以来的诏令,又参照唐宋立法形式制定了一些包含有军事内容的《重熙条制》、《咸雍条制》等法规。这些法律原文已佚,散见于各种史料中的军事法内容大致集中在禁令刑罚方面,如军队作战方面有违众深入、行伍不整、临阵脱逃、侦候失机、捐弃旗鼓等罪。其他方面有宫卫、夜禁、马政、军器等禁令。辽后期条文数量虽也有所增加,但道宗(1055~1 100)以法贵简易为 由将多余之条文悉行废止。

  金朝(1115~1234)是女真 族建立的政权。它受汉族影响较深,建国之初即重视法制建设,逐步建立了一系列既有民族特色,又吸收唐宋经验的法律法令。其后期制定的《泰和律义》的卫禁、厩库、擅兴律及《军防令》、《宫卫令》、《赋役令》等法律的名称与内容,基本与唐宋律令相同。此外,还制定了作战、捕逃的《赏格》、《明安穆昆镇边后放免者授官格》、《军前受财法》、《保伍法》、《诈诱征防军人逃亡罪法》、《民习角 枪棒罪》、《民间收溃军亡马之法》等众多的专门法规。与辽朝相比,金更重视中原王朝的立法经验;注意维护法纪,禁杀降军、禁扰百姓。从枢密院、各招讨司、总管府到元帅府、留守司均设有判官、勘事官、知法、检法官、推官等司法官员军事刑狱。这些措施对金朝在百余年间维持较缲的军事力量起了积极作用。

  元朝军事法(military laws of Y uan Dynast y)/#

  元朝(1271~1368)是蒙古 国灭掉金、西夏和南宋以后建立起来的统一王朝。其军事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法律形式表现为军事方面的圣旨、禁令和条画,以及散见于法典中的有关章条。内容上重视保留蒙古族军事习惯,并反映各民族在军事上的不平等地位。执行上则常重情理而不严格依法量刑。

  蒙古国兴起初期,法令简易,通常是在每次大的军事行动前,会集诸王百僚共议作战方略时,宣布数条规定。这类规定称为条教、条令或法。如成吉思汗1211年制定条款 5章(5条),规定了 量罪定刑、各族人丁起军数与成丁年龄、民匠限地数额、禁僧 道等 5个方面内容。窝阔台汗1234年发布的条 令共10条,对私宴不赴会、出入宫禁、乱言公事、越上级前行、喧呼、马匹羁放等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元朝建立后,忽必烈废除了原曾沿用的金《泰和律义》,决定不再修律,以编纂综合性的条格与发布单行的条画、圣旨、禁令,作为其法制的基本形式。其后代虽然也曾试图纂修律令,但未能改变这一基本形式。因此,元朝的军事法也自然受基本形式的制约,一是散载于《至元新格》、《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综合性法典中;二是单行的军事条画、圣旨、禁令。

  元朝史料中未发现系统全面的作战法规,除统帅战前发布的命令外,其他集中体现于《大元通制。军律》之中。《军律》共12 条,其第4条规定:“ 诸临阵先退者,处死。”第5条规定:“诸统军捕逐寇盗,分守要害,约相为声援,稽留失期,致杀死将士仍不即追袭者,处死。虽会赦,罢职不叙。”第6条:“诸军民官镇守边陲帅兵击贼,纪律无统,变易号令,背约失期,形分势格,致令破军杀将,或未战逃归,或弃城退走,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无功者,各以其罪罪之。”第7条:“诸防戌军人于屯这者,杖一百七,再犯者处死。若科定出征迩匿者,斩以徇此外,未发现元朝对作战行动更具体的规定。这可能与前期元军依靠部队勇猛,习惯机动作战有关。后期,其军队战时常失约束,但因朝廷腐败,也未能制定出适应作战要求细密系统的作战法规。

  元朝关于军队管理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法规是至元十五年(1 278)制定的《省谕 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条画针对元军中存在的问题,比较重视约束军官,规定军官不得科取军人财物,换取军人马匹,向军人放债克扣粮饷,多役使军人等行为。重视约束军人不得强占民产,强娶民女。条画中对军人治病、战殁存血、器仗点视、船只修理、军马入厩、逃兵追捕等均有相应规定。其他条画、圣旨中也有管理方面的规定,如至元十八年(1281) 制定的《军官札也定数二款》对都元帅以下各级军官役使人数作了具体规定。

  元朝实行军户制,所以《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兵部》中有关军役方面的条画规定所占比重最大。这些法规中,对军户、新附军、侍卫军、探马赤军、乾讨虏军、军驱等分别设有圣旨、条画,规定了军籍编报、转为正军条件、军人顶替优待、应备器仗军需、正军放置为民、军户逃亡追捕办法。要求必须正身应役,对冒名驱口(奴隶) 代役者要予究治,对逃亡军户在限期内不自首者决以杖刑。防戌军人于军前逃亡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处死。元朝为防止汉人、高丽人的反抗,频繁颁发收拘民间军器,严禁私自制造武器的禁令。甚至连弓手、新附军也不准持有军器,其所需军器须集中保管。仅据《元史。世祖本纪》的记载,世祖期间就发布过十余次有关军器方面的禁令,规定了按件计刑的标准。“凡私有全副甲或刀枪弓箭十件者,处死。”“甲不成副者,杖五十七,徒一年。弓箭不成副者也要杖五十七。”“私造军器者,处以死刑。”元朝在严禁人民持有军器的同时,也注意约束军队扰民行为,防止激发人民反抗。建元前军队出征时允许掳掠人口与财物,建元后则频繁下令严禁军人纵畜犯桑枣禾稼。不准镇守军人自进入民屋勒索酒食,犯者罪及主将。

  元朝还很重视建立马政与驿传方面的法规。圣旨规定:“越界贩马者处死”:“擅易马匹,私本妇人者,没其家”,“汉人马匹悉入官”,“军人不得私杀牛马”,以保证军马的供给。《元典章》中汇集了大量有关整治站赤(驿站)的法规,其中至元年间(126 4~1294)颁行的 《立站赤条画》共13 条,对驿站养马、供马、违例用马、传递误时等,制定了处分办法。此外,还有《禁使臣条画》、《使臣起马例》、《军官起铺马例》、《任回官员站船例》、《借骑铺马断例》等诸多法规。

  元朝在军事系统设有专司军法的机构与官吏。枢密院设有札鲁花赤(断事官),负责审理军人违法案件。诸王、万户亦设有札鲁花赤。战时各领兵官享有行赏施罚的权力。元军各级奥鲁,起初有全面的司法权力,后只负责军户户籍管理(包括捕逃)。军人的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地方政府处理。军户与民户之间发生纠纷,则按《军民词讼约会》与地方官共同处理。从元朝处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者常以情代法,以罚金代刑,特别是蒙古族军官犯罪常采取“圣决”,一般处以较轻刑罚。

  元朝军事法名目虽多,但条文过于简约,而且许多法条对蒙古族军人犯罪明确规定了量刑为轻的标准。这种偏袒,纵容了元军的犯罪行为,后期元军中贪、骄、淫风盛行,与其法制不健全和对这类行为定罪过轻不无关系。

  明朝军事法(military laws of the Ming Dynasty)

  明朝(1368~1644)是中国 封建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时期,特别重视运用法律加强军事建设。朱元璋在位期间,按“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的原则,建立了层次门类较齐备的军事法,奠定了明朝的军事法基础。其后代在此基础上仅作了某些修订与具体补充。

  明朝军事法数量其多,《明书。戎马志》评价说:“布昭圣武,立法详严”,“操练有法,优恤有条,逃亡有律,功赏有格”,其军事法调整范围,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基本覆盖全部军事领域的《兵律》;二是调整规范军事某一方面的单行法令,如《军卫法》、《垛集令》、《勾补军士之令》、《行军号令》、《教练军士律》、《优给优养总例》、《皇城守卫禁约》、《马房草场通例》、《军法定律》等;三是皇帝根据不断出新情况,针对一时一事的需要制定的事例。这类事例面广量大,后期将其分类纂入《大明会典》。此外尚有《大诰武臣》、《武臣敕谕》、《武臣保身敕》、《戒饬功臣铁榜》等具有训化性质的法规和峻令。

  《兵律》是朱元璋废中书省丞相制后,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所领事务分篇重订《大明律》的一篇。《兵律》不仅打破了秦汉以来将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格局,而且增添了一些历代军令不入律的内容。分为: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5章,共75条(万历十五 年版为71条,124 款)。除继承《唐律》中有关军事的条文并作某些修订外,《兵律》增设了军政章及申报军务、飞报军情、纵军掳掠、不操练军士、激变良民、私卖战马、私卖军器、公侯私役官军、优恤军属、递送公文、邀取实封公文、铺舍损坏、私役铺兵、递送逃兵妻女出城、私役弓兵等条目。

  朱元璋建明前以“倡仁义收人心”为宗旨,颁发过一些严禁军队抢掠与妄杀的作战法规。永乐十二年(1 414),明成祖朱棣 汇总有期作战法规制定了《行军号令》。全文24条,第1、第2条 原文使用了洪武十二年(1379)颁发的《 赏例》,以下各条对战斗队形、报告敌情、战场纪律、行粮装备、识别信号、隐蔽企图、战斗警戒、勇怯监督、稳定军心,以及赏罚执行的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该号令比较重视鼓励积极行动、主动协同的战斗精神,减少了元朝以前过分强调队形规整的内容。在定刑方面,像宋《罚条》一律定斩,只对不齐力杀贼、遗弃行粮、烟火暴露、临阵逃亡、妄谈妖异、泄露军机等严重影响胜败的行为定为立斩。以后各代根据当时作战对象的强弱程度,陆续颁发过赏赐轻重不同的赏例和应时的《行军号令》,但都属于对永乐《行军号令》的权宜措置。正德(1506~1 521)后,朝有识之 士对按斩首数计功赏的规定不断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此法易生妄杀的弊病,且战时能斩割首级者未必是当先破敌者。武宗、穆宗也曾同意修改这个自泰以来的“弊政”,但因袭日久,终未能废止这一赏功办法。

  明朝关于军队建设的法令很多。洪武元年(1368)颁行 的《军卫法》规定了卫所组织体制和编制;《勾补军士之令》规定了军户出丁的补替办法;《优给优养总例》规定了各级军佃在不同情节亡故后,对其家属优恤办法;《所管逃军降罚之例》是按各级军官所辖军人逃亡率处罚的规定;《根捕逃军之法》规定了擒获逃军的赏格,隐藏、转送的刑罚。由于明朝军人负担沉重,从洪武初年就出现逃亡现象,而后愈演愈烈,其后继各代皇帝为保证卫所的充实,除不断颁发捕逃的法令外,还不断增设充军的法规。开始还只是与逃军有关的邻里充军,后来充军 罪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如钦天监子孙不习天文历算者发海南充军,在学生员干名犯义有伤风化发云充军,贩私盐、充牙行、私下海、无籍户等一律充军。其名目之多不胜枚举,除死罪外几乎均判充军,仅以发近卫、发边远、发烟瘴,本身充军、全家充军、永远充军等区别轻重。

  明朝军队训练方面的基本依据是洪武六年由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六部合拟,经朱元璋批准的《教练军士律》。该律突出了以弓箭为主的训练内容与试中标准、赏罚等级,没有提衣当时中国已相当发达的火器的训练。嘉靖六年(152 7)制定的《下营操练之法》,除规定大小操日期等事项外,明确指出:“凡下营布阵不必拘泥古法”,“其武艺勿止以弓箭为长技”,正式将铳手教习列入法赍 .隆庆年间(15 67~1572)戚继 光总理三镇练兵时,在其所辖部队中推行了许多新的规定,但朝廷未因之修法。明朝军人管理的法规,多与宫卫、镇戌、边防、邮驿等方面的法规合为一法。例如《宫卫榜例》(亦称 “圣旨榜例”)既有宫卫方面的规定,也有外出告假、孕妇不许入内等管理约束方面的规定。对军官旗(指小旗总旗等首领)则设有较多的约束性法规,如《戒饬功臣铁榜》、《武官役占军士例》、《军官侵占盗例》等。

  明初在司法方面的规定。兵部掌赏功,五军都督府掌军内刑狱。洪武时,中军都督府设五军断事官,物正五品,辖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五司,分治五军刑狱,是军内最高司法机构。五军各设断事官及左右断事、提控案牍各一人。各都指挥司设断事司与司狱司。各卫、所设镇抚司兼理本卫所刑狱。建文(1399~140 2)时裁断事及五司官,永乐初改由经历、都事理刑,而卫所镇抚则始终未变。京城还专设锦衣卫担任纠察巡捕任务。《大明律。名例》载有文武官犯罪公罪、文武官犯私罪、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条规定的军人刑制与民不完全相同。军人犯罪虽名义上免徒流,但增设调充军的处罚。在笞、杖、死刑之外,军官有革职、降级、降俸、住俸、戴罪立功、带俸差操的处罚;士兵有罚班、纳钞、运炭、枷号的处罚。

  明朝军事立法、司法制度虽称详严,但后期朝廷赏罚失当,加之军饷匮乏,致军纪涣散,常常未战先哗,溃兵驿卒反而农民起义军的兵源,加速了明朝的灭亡。

  太平天国军事法( military laws of the Taiping Heavenly Kingdom)

  太平天国(1851~1864)是 中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农民起义所建立的政权。其军事法制具有封建时代农民军的一般特点,同时又深受天主教的影响。

  太平天国军事立法形式灵活多样,初期比较简单,随着军队和政权建设的发展而逐步增多。太平军自18 51年金田起义之始,即十分注意以严明的法纪约束全军。当时,洪秀全以天王诏旨发布了“五大纪律”作为简明军法。1852年太平 天国在永安建制,强调遵守“十款天条”。“十款天条”又称“摩西十诫”,本来是起义前“拜上帝会”的教规,此时成了太平军的军法。同年,太平天国还颁布了“太平条规”和“行军总要”作为太平军的主要军规,其内容为军队驻扎、行军、集结及作战联络等方面的规范。“太平条规”包括“定营规条十要”和“行营规矩”两部分。“行军总要”包括“陆路号令”、“水路号令”、“点兵号令”、“传官号令”、“查察号令”、“防敌要道”、“禁止号令”、“体惜号令”、“试兵号令”共9种。至此,太平天国的主要军规和军法已初具规模。1853年太 平天国定都南京后,又在原有基础上制定了刑律,即后人所称的《太平刑律》。这部刑律有177条,流传下来的 有62条,其中许多与军事活动有关。作为太平天国基本纲领的《天朝田亩制度》,规定了整个军政体制和审判制度。此外,在《资政新篇》和诸王颁布的诏书、诰谕、命令、条例中也有许多军事法方面的规范。

  太平天国是军政教合一的政权,并且在多数城处在动荡的战时状态中,因此始终兵民不分,其军事法在形式上和上与普通法都没有明显的区别,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各项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

  建立军政合一的管理体制。《天朝田亩制度》确认天王为最高统帅,一切军政大事由天王降旨处断。天王之下设王、侯、军、师丞相等职官主持中央政事。地方政权分为省、郡、县三级,郡设总制、县设监军,均统属于驻省军事长官。县以下军政组织依次为军、师、旅、卒、两、伍。以军为单位,每军统辖1 3156家,军置军帅 为首脑,设典刑法等官辅之。每家出一人为伍卒,“有警则首领统之为兵,杀敌捕贼;无事则首领督之为农,耕田奉尚”,根据其耕战的实绩,或举赏或诛罚。这些乡兵在战时由大将率领出征。太平军实行完全公有制的“圣库制度”,作战和生产所得尽交圣库,作战和平时所需一切物资也均由圣库支出。太平军内部不光有陆营、土营、水营和女营等作战部队,也设有诸匠营、百工衙等从事后勤的部队,因此在一定程序上能支持圣库制度的实行。

  严格遵守“天条”和统帅的命令,保证军令畅通。要求“遵条命”、“恪遵天令”、“各遵头目约束”。军民平时要“谙熟日夜点兵锣鼓、吹角、擂鼓号令”,“无干不得过营越军、荒误公事”:“各整军装枪炮以备急用”:“不许谎言国法王章,讹传军机将令”;行军作战时,要听从“主将有司号令分拨,不得任性自便,推前越后”,“号角喧传,急赶前禁地,听令杀妖,不得躲避偷安”,违者要受到严厉的惩处。重视军民团结,对百姓“秋毫莫犯”。“十款天条”规定“不好杀人……凡杀人害人者是犯天条”。严格禁止“无敌杀害”百姓、“焚烧房屋”、“掳掠财物”、“乱拿”等,犯者皆斩;严禁兵士在行军中“沿途入村煮食,以及沿途睡目。……又不准沿途拿捉卖茶粥外小(即百姓)挑送行李军装。 ……又不准损坏所过地方民间各器具,以及在民房运化(即大便)、掳掠等情。”尤其不准兵士强奸民间妇女,“一经拿获斩首示众”。“十款天条”规定:“不好奸邪淫乱,……凡男人女人奸淫者,名为变怪,最大犯天条”:“贪人妻女,……是犯天条”。刑律则规定,凡犯此天条者“老兄弟定点天灯,新兄弟斩首示众”:“凡强奸妇女喊冤,定即斩首示众,妇女释放”。

  军队内部纪律十分严格。军内严禁任何人保留私财。“十款天条”规定:“不好偷窃劫抢”,否则是“犯天条”。天王诏命全军不得私藏私带金宝,“一经察出,斩首示众”。刑律规定,“藏匿盗卖粮草”、作战时捡拾路旁财物并“私取私藏”,都要处死。军内严禁吸食鸦片。“吸洋烟是犯天条”:“凡查出吸洋烟者”即“斩首示众,决不宽赦”:“倘有贩卖者斩、吸食者斩,知情不告者,一体治罪”。军内坚决取缔“妖书邪说”。刑律规定对妖书“如有敢念诵教习者,一概皆斩”;私留“妖物妖文书”者,“斩首不留”,聚人演唱“邪歌淫戏者”,“全行斩首”。

  太平天国的刑罚有杖刑、枷刑和死刑三种。死刑通常是斩首,此外还有点三灯、五马分尸、桩沙、剥皮等某些残酷的处决方式。

  太平天国没有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一般由两司马直至诸王等各级军政长官行使司法审判权,在军队中一般设有典刑、典牢等辅助司法官员。诉讼程序在早期比较简单,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18 53年定都天京后的《天朝田亩制度》规定,如发生争讼要“两造赴两司马,两司马听其曲直;不息,则两司马挈两造赴卒长,卒长听其曲直;不息,则卒长尚其事于旅帅、师帅、典执法及军帅,军帅会同典执法判断之,既成狱辞,军帅又必尚其事于监宫,监军次详总制、将军、侍卫、指挥、检点及丞相,丞相禀军帅,军师奏天王。天王降旨,命军师、丞相、检点及典执法等详核其事,无出入,然后……直启天王主断。天王乃降旨主断,或生、或死、或予、或夺,军师遵旨处决。”这表明太平天国领导人力图审慎办案,并使审判权尽量集中。但其审级过多,很难在实践中严格执行。

  太平天国由于深受清末帮会秘密性和宗教教义条规的影响,因而内部组织周密,纪律森严,作战指挥高度集中统一,达到了历史上爱惜起义军法制建设的最高峰。但太平天国军事法也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如其规定的整个军政体制过于理想化,治军之法不适当地及于平民,诏书、诰谕、命令的法律效力过大,等等。尤其是不适当地规定了严格的等级特权和苛刻的刑罚,如规定不回避诸王及各级长官的车驾,不跪道旁,“冒冲仪仗者”斩首;逾限使用红黄色布匹者,斩首;臣下谈及后妃的名字、位次,看到后妃不低垂眼,处死:“官兵雇衣民妇洗衣缝纫者,概斩不留”;甚至“剪发、剃胡、刮面,皆是不脱妖气,斩首不留”,等等。又如使用刑罚时过于偏激,不近人情。如“夫妻私犯天条者斩”;对“军中事务如有口出怨言者斩首不留”,“街头巷尾,交头接耳,私谈议论者,斩首示众”;朝会天父时“官员兵士喧嚣者斩首不留”;对“十款天条”过三个礼拜不能熟记者“斩首不留”。尤其是用刑时株连无辜,如“聚集饮酒……一概全斩”:“有反草(叛变)通妖之人……通馆通营皆斩首”:“不遵条规当*者,合家剿洗”等。太平天国军事法制中这些不足随着后期领导集团内部矛盾的加剧和政治腐败而日益产生消极作用,加速了太平天国的覆亡。

  中华民国军事法( military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民国(1912~1949)经 历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产国民政府三个时期。由于各种战争接连不断,因此各个时期的政府都重视用军事法调整军队内部以及与军队有关的各种关系,控制军权和增强军队的战斗力。另外,清王朝覆灭以后,中国社会变化剧烈,传统的封建军制和法制进一步崩解。在西方资产阶级军事法制理论的影响下,中国军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形式和内容、司法体制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终形成近代军事法制体系。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 3月)1912年1月 1日,中 民国临时政府成立。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就职当日即发布了《告海陆军将士文,强调军队要“捍族为民”,接着以大总统令的形式发布了约束军队命令,制定了《陆军军官校章稿》、《南京卫戌分区司令官条例》、《陆军暂行给以》、《宪兵暂行服务规则》、《勋章章程》等一系列应急法规。在《中华民国临时法》中明确了军队的统率,陆军部设军法局。

  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4月~1 927年6月)袁世凯 就任大总统后,修订各部官制,陆军部改军法局为军法司,海军部增设了军法司。袁死后各派军事首领各自为政。冯国璋当政时,曾颁发《陆军法规》。该法规共分十三类,企图统一军法,但冯也旋即被迫辞职。各派系及各种地方军事势力在其控制范围内自行规定军法军纪,发布募兵、筹饷、戒严乃至处置地方事件的命令,以维护其各自的军事利益。

  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年4 月~1949年9月) 南京国民党政府在这一时期制定了数量众多、形式多样、种类齐全的军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近代化的、统一的军事法律体系。各种军事法规依其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实施效力的不同,大体上可分三类:①宪法性法规,这是武装力量存在和行动的根本依据。1931年颁布的《中 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7年颁布的《 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军队的地位、领导体制以及其他有关国防的条款。它们对其他军事法规具有统摄作用。②基本军事法规,如《兵役法》、《陆海空军刑法》等。③一般性军事法规,名称多为条例、章程、堆积大纲、表等,通常针对较具体事项,如《陆军预算规程》、《海道测量局条例》、《兵工厂会计试行规则》、《政治部视察办法》等。此外,军队长官还可依权限发布行于军中的命令。

  上述三类就其内容可分为下列几个方面:

  各级军事机关组和职权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等,依此组趸央领率机关。自此以下各部、各军种、兵种、后勤、教育、卫生等机构都有各自的组织法。

  军事活动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军事委员会检察陆军部队暂行办法》、《陆军军队内务规则》、《海军舰艇警备规则》、《军用器材管理规则》、《陆军休假规则》、《伤病官兵死亡处置规则》、《优待出征抗敌家属条例》等。政治宣传和党务方面法规,有《军事委员会政治训练处组织条例》、《军事委员会政治训练处服务规则》、《各师政治训练处服务规则》等。

  兵役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陆军兵役罚则》、《陆海空军军籍条例》等。兵役、兵籍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保国队兵源起了一定作用。1933年颁布的《 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中华 国男子,服兵役之义务”依本法之规定。根据《非常时期征集国民兵役及抽签实施办法》,政府把兵额强制摊派给各地人民,抽签征集。为了防止逃役,《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对于应服兵役壮丁隐匿不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图避免兵役,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实行中则常常使用抓壮丁的办法强制征集。

  军事刑事和审判方面的法规。主要有《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国军抗战连坐法》、《陆海空军刑法》、《陆海空军审判法》、《战时陆海空军审判简易规程》、《军人反省院条例》、《军事犯调服劳役暂行办法》、《各省最高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等。军法条款概同一般刑法,只是在战时采用《革命军连坐法》,其规定为:“班长同全班退者,杀班长;排长同全排退者,杀排长;连、营、团、师 如是。军长不退,而全军官兵齐退,以致军长阵亡者,杀军所属师长;团、营、连、排、班各级皆如是。”后来,又增加一项规定,即编士兵班为几个小组,互相监视,一人有罪,几人同坐。对因犯法判刑的军官,有保服兵役的规定,即军官判刑后,可由师以上单位保服兵役,在服役期间,不论原职级如何,均给以少尉军官待遇,若有成绩,可以减刑或免刑。此外,还制定有《处理在华国人员刑事案件条例》、《海上捕获条例》等涉外军事法规。

  国民党政府特别强调军事法的统一和军权的集中。《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中华民国宪法》(19 47)以及《修正国民 政府组织法》、《军事委员会组织法》等都屯军权集中于中央。根据《中国国 党中央政治会议条例》等党内法规,只有中央政治会议主席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党的总裁才能总揽军权,因此军队完全受国民党中央的领导。军事立法权也由中央设立专门机关行使,以后成立的国防部下设法规司(中将级)主管军事立法,结束了北洋军阀以来的分裂割据、法出多门的现象。但是强调军权极端集中于领袖,蒋介石身兼党、政、军最高职位,享有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其“手谕”、“训词”在军中具有比任何军法都大的实际效力,往往造成法治的破坏。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普通法中多含军事内容,军事方面的特别法数量多,而且优于普通法,整个法律体系都具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国家总动员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非常时期剿匪临时处置办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等法律都比宪法、行政法规和普通刑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处罚也更加严厉。

  此外军队管理、训练教育、后勤补给、纪律惩处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健全。军事委员会等机关过《内务规则》、《陆军礼节》、《操典》、《教范》、《阵中要务令》等法规。军官教育和科研受到重视,陆军大学、中央军校及各种兵科、军事专科院校、国防研究院等部门的组织和活动都有法律规定。军官晋升待遇等有《陆海空军官佐考绩条例及施行细则》、《陆军官佐退役俸及赡养金给予规则》、《陆海空军技术官薪给予暂行规则》等。根据规定,军官的奖励有传令嘉奖、记功、记大功、颁发勋奖、提前晋升5种,其最高勋赏是“ 青天白日勋章”。军人违纪惩罚和犯罪惩罚由《陆海空军惩罚法》和《本部各级官兵对于陆海空军惩罚法之惩罚权标准》规定。对军官佐之惩罚有:撤职、停职、记过、罚薪、检束、申诫;对士兵之惩罚有:降级、禁闭、劳役、禁足、罚站、申诫。

  军法执行机构齐全、衔级也比较高。孙中山在广州的大元帅大本营曾设法制局。国民政府抗战前在军事委员会下设军法执行总监部,抗战后在国防部下设军法局,均为中将级。陆军、海军、空军和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均设有军法处,为少将级( 海军为上中校)。部队一般在师一级设的军法处。此外还设有专门监察机构,察举违纪事项。

  军事刑法普遍及于平民。1937年 7月颁布的《陆海空军刑法》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军人,而且适用于“战地或戒严区域”内普通平民的某些“犯罪”,如“意图叛乱、聚众掠夺兵器、弹药、舰船、飞机及其他军用物品或其制造局厂者”,“为敌人作间谍或帮助敌人之间谍者”,“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军事交通者”,均处死刑。193 0年公布的《陆海空军审判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战地或戒严区域内”的平民“犯罪”。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秘密审判方式。

  中华民国军事法与中国近代社会相适应,完成了近代化的过程。但是,由于其所具有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加之政治腐败,战乱频繁,所以许多法律制度只停留在纸面上,或只得到歪曲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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