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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13   阅览:
一.受案范围确定的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以下三个方面界定:
1.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被诉标的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2.人身权、财产权:并不是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才属行政诉讼范围内,但这一标准也存在例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相对人是因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与否,则法院一般不予审理。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包括: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许可案件、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发放抚恤金的案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不予受理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主要是指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国防或外交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对于它的合法性监督,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进行。
(3).对公务员的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行为,目前,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4).法定的行政终局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即指由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处理的行为。目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中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5).刑事司法行为:这里的刑事司法行为特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
(6). 行政调解与行政仲裁: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却不具有强制的效力,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若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里的行政仲裁行为特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而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7).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倡导、建议、示范、咨询等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配合而达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它是行政机关运用职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对相对人并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强制性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8). 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指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诉要求对已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而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驳回处理,由于行政机关对原行为并没有作出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即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对人如果诉讼,只能针对原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驳回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9).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真题]:(00.卷一.多.54)
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答案: BC
[模拟训练]:李某是经营烟酒的个体户,一日该市公安局到李某经营的商店,未经申明理由即将其带 走询问,同时将李某的营业执照和酒类专卖许可证扣缴一直不还,李某遂以公安机关非法限 制人身自由、扣缴营业执照和酒类专卖许可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
A法院不应受理,传唤李某是为了了解情况,属于正当行为
B法院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违法,侵害了李某的人身自由
C法院不应受理,扣缴营业执照和酒类专卖许可证只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D法院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的扣缴行为侵害了李某的经营自主权
答案:BD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8号。
第一条第1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1997年4月29日法(发)〔1997〕10号。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一条第2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赔偿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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