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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国际商事仲裁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9-30   阅览:
一般意义上讲,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又称职权,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人和物进行管辖的权力。管辖权主要涉及立法和执行法律,包括行政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在一些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往往通过司法机关(法院),在某种情形下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是等同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力。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不同于法院的管辖权,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两种权力。从理论上讲,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为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基础依据,而法院管辖权却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无须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的管辖权即告成立,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则由当事人所选择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所拥有的、并可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而法院的管辖权则由法院代表国家享有和行使,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也无权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对同一案件的不可兼得性,因此,原则上只要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争议就不能提交法院通过诉讼的渠道解决,即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订有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而取得。
  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就同一案件来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能会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变化。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本不该受理,但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声明订有的仲裁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仲裁协议,认为仲裁条款订有瑕疵,同时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有效的答辩期间提出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而使该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在仲裁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仲裁管辖权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转化为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法律通常是明确加以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范围、受理范围等有着相似之处。
  仲裁范围是指法律或国际条约允许何种当事人之间的何种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即可仲裁性的问题,受案范围是指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情况下的仲裁员可以受理哪些纠纷即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权限问题。
  在一国之内,仲裁范围和全部仲裁机构(含临时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仲裁管辖权与一项争议的可受理性是展开仲裁程序需解决的先决问题,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首先要看其有无受理性,如有无明确的仲裁请求,仲裁申请形式上是否符合仲裁机构要求,要进行受案前的形式审查。由于受案审查建立在申请一方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判断难免存在不固定性,因此仲裁机构可受理申请人的一项仲裁申请,但不一定对争议有管辖权,如仲裁机构依据一项仲裁协议受理了某个案件,经审理却发现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故不能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是真正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前提,没有管辖权,即使形式上作出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各国仲裁法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02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等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1,3项和第2款第1项《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都有过类似的规定。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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