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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10   阅览: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监督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刑事实体法的标准和刑事程序规范进行。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立案的标准包括:“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在这两个立案条件中,既有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也有刑事程序法的内容。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行为符合刑事实体法关于犯罪具体构成的规定;而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则是指立案的程序条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监督,也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进行监督。至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的主要内容,当然包括对其侦查活动的监督,而这种监督同样包含着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这两项内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其终结以后应当审查下列内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其中,前几项的监督属于刑事实体法的内容,而最后一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就包含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此,在这些审查内容中,既包括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其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而这里“审查”就含有监督之意。
    
    2、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既包括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而事后监督则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以后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发生在其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职权,即事中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主要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参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中的具体活动,而中国的检察机关又是与公安机关在级别上平行的一个机构,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起诉这个阶段,因此,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过程中对其予以事中监督,并不具有现实性。基于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事中监督并未比原刑事诉讼法作出更多、更有效的监督规定。 [7]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所进行的监督,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实体条件和其逮捕之前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这两项内容。就前一项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反之,如果不能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则不应逮捕。就后一项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的规定更多地集中在事后监督方面。例如,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此时,检察院首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审查),前文已予说明。
    
    3、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
    
    根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是否产生程序性后果,可以将这种监督分为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所谓刚性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不仅要求其纠正,并因此能够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而弹性监督则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要求其纠正,却并不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刚性监督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导致了实体性错误的情况。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有下列错误时,就可能导致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否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认识错误,包括案件证据是否确实、或者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这一类关系到案件的实体性错误的问题,如果在监督中发现则会引起诸如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不予起诉等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当然,对有些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性规范的行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其存在,也可能产生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例如,负责刑事侦查的公安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回避的人员,那么,由其负责的刑事侦查从程序上就很可能予以否定;如果公安机关在获取言词证据时采用了刑讯等非法手段,也会导致退回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讯问或询问以重新获取言词证据的程序性后果。 [8]
    
    弹性监督则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存在着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检察机关发现以后,要求其予以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应当遵守刑事程序规范,而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也包括这方面的内容。然而,检察机关对此的监督却一般不会引起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如果发现其有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情况,则应向其提出并要求纠正。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因存在这种违法情况而可以决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这些情况甚至不是要求补充侦查的必要条件

(编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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